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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炳柏与周克中、曹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炳柏,周克中,曹国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203号原告:曹炳柏,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克中,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曹国方,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曹炳柏诉被告周克中、曹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炳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步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中、曹国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炳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3%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周克中因经营需要向我立据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发生后,被告周克中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本金5000元,余款一直未有归还。另被告曹国方与被告周克中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克中、曹国方未有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周克中向原告曹炳柏立据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发生后,被告周克中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本金5000元,余款一直未有归还。另,被告周克中与被告曹国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3%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周克中向原告曹炳柏立据借款本金25000元及约定利息,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周克中应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克中、曹国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周克中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克中、曹国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曹炳柏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周克中、曹国方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