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与王孝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王孝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龙山镇总铺街道20号。法定代表人:刘同庆,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志。上诉人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孝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于2016年10月2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