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晚会与黄跃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晚会,黄跃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386号原告:谭晚会,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黄跃飞,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谭晚会与被告黄跃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晚会诉称,2016年2月5日、5月22日被告黄跃飞分两次向原告谭晚会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由被告黄跃飞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向被告黄跃飞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2、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黄跃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跃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2月5日、5月22日,被告黄跃飞分两次向原告谭晚会借款人民币共80000元,黄跃飞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条,借到人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黄跃飞,2016.2.5”、“借条,人币叁万元整,黄跃飞,2016.5.2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跃飞向原告谭晚会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黄跃飞出具了借条,原告谭晚会与被告黄跃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偿还期限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可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跃飞偿还原告谭晚会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跃飞承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浩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