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颜朋、金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朋,金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朋,曾用名严朋,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捕鱼,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金双,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捕鱼,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暂住岱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朋、金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屠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朋、金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金双酒后驾驶牌照为皖J×××××的轿车到高亭镇海营假日宾馆楼下接被告人颜朋。停车时,被告人金双在车速较快的情况下急停在潘某和郑某身旁致使二人受惊吓。潘某上前讨要说法,被告人金双不予理会欲离开,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人颜朋看到被告人金双被推搡,随即上前殴打潘某和郑某。被告人金双见状亦对潘、郑二人拳打脚踢。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潘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左面部、左上肢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16年1月11日和1月27日,被告人颜朋和金双先后于向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颜朋、金双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潘某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人金双支付,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朋、金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颜朋、金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朋、金双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朋、金双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颜朋、金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颜朋、金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朋、金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双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止。)二、被告人金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