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娜与李广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李广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511号原告刘娜,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范若平,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鑫,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娜与被告李广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若平,被告李广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久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李忠昊,现年6周岁。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二人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但是破裂原因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导致的。因此,我们向原告主张赔偿50000元;2.双方子女应当由原告抚养,因为孩子太小,我方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原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如查出这笔财产,应该给原告少分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是否有过错;2.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如存在应如何分配?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21日生育一子李忠昊,现年6周岁。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东宁润生村镇银行对账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9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生意效果很好,被告李广鑫的银行账户存款大于支出。并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存款,被告利用掌握存折的机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开始分居,2015年12月19日以后,被告私自取走存款共计140000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购买基金支出50000元;2015年8月4日,共有三笔交易,分别购买了20000元、10000元、30000元的证券。原告只知道被告购买了50000元基金,不知道被告又购买了60000元的证券。被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持有的建设银行卡的支出都是在双方分居前花销的。2016年1月4日,支取的20000元是给女方父母做菌用的。2016年1月12日支取的15000元是进货用的。被告持有的润生银行尾数为6495的银行卡内已经没有存款,另一个尾数为0570的银行卡在2016年2月1日之后支取的4笔共为18400元,这些是包括孩子生病、上学、取暖费等开销。第二次开庭被告补充质证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是购买了50000元的基金,在2015年7月9日购买了30000元基金,但该笔钱款是被告的父亲于7月8日汇给被告,让被告为其购买基金所用,该笔钱款系属被告父亲。2015年8月1日,被告赎回65356元,其余的亏损了。2015年8月4日又购买了60000元基金,8月13日时赎回59716元,之后没有再购买过。但这其中还欠被告父亲当时汇给被告的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体现被告所持有的东宁润生村镇银行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东宁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对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持有的东宁润生村镇银行尾号为6495的银行卡余额为0.48元,尾号为0570的银行卡余额为0.26元,被告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东宁支行尾号为7427的银行卡余额为1000.25元一事予以确认。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李广鑫的父亲李某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李广鑫在东宁建设银行尾号为7427的账户转入3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并不是被告李广鑫的,这个款项是被告父亲借给被告购买基金的钱,以后还要还给被告的父亲李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称,被告的说法不成立,被告购买基金是2015年5月8日,用双方的存款购买的,当时双方的账户有80000元,购买基金用了50000元,不需要向被告的父亲借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的系案外人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但未体现证据来源,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收据3份。证明:原、被告经营的位于东宁镇天府二楼鞋区厅的租金(2010年、2013年、2015年)全部是由被告的母亲徐某交付的,双方经营的盈利款应交付给徐某,抵偿租金。原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有异议,都是白条,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2013年与2015年的2份收据没有公章,经手人也没有全称。2010年双方当事人没有接手这个经营鞋的业务,双方当事人是从2013年开始接手这个摊位,2014年的租金是原告交的,并且是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没有收据,在天府有存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手写收据,被告对此亦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从2013年起接手经营被告母亲的摊位,且自负盈亏,对被告主张应将盈利交付案外人徐某一事本院不予确认。三、往来账单4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方向哈尔滨赊购货款共计18794元,此笔货款是双方的共同债务,且没有偿还。该组证据是发货时哈尔滨大新鞋城的批发商出具的,该份证据是货物发来的时候一并发过来的账单。原告质证称,2016年2月20日的单据6558元不是原告经手赊欠的,原告在2016年2月1日后就与被告分居了,没有再经手卖鞋的业务。2016年1月13日的单据8232元、3746元和2016年1月27日的单据258元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大新鞋城赊欠的。上述的款项是否偿还,原告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手写账单,且未出具公章体现证据来源,同时无法证实现双方当事人是否拖欠货款的事实,债权人亦未出庭予以主张,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微信图片12份、电信发票2份、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80份。证明:被告用其手机看微信账号:182xxxx****在2015年8月份发布的朋友圈中的图片,微信下载图片证实2015年8月份,原告与第三方不知姓名的男士在青岛游玩时的照片及住宿宾馆的图片,证明了原告在2015年8月份有外遇。发票证实原告刘娜之前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的182xxxx3068号码与刘娜的另外一个电话号182xxxx****与182xxxx****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末频繁通话且通话时间较长,同时频繁发送短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一直有外遇,因此离婚是原告有过错,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损害赔偿。原告质证称,182xxxx****的电话号是用原告身份证办理的,182xxxx****是原告的电话号码。被告提供的电话和短信记录也是原告使用的,但被告出具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图片系被告通过手机下载,但该照片发布来源无法体现,且未明确显示原告与他人有亲密行为;电信发票、通话记录明细及短信记录明细由被告自行在中国移动通信网上营业厅查询,能够证实原告使用手机通话及发送短息的情况,但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综上,对该组证据欲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五、中国建设银行东宁支行交易明细1份、中国银行东宁支行交易明细4份。证明:2015年7月末,原告取走夫妻共同财产23000元与第三者到青岛游玩,因此原告方有过错,应当赔偿被告财产损失,同时证明在之后又从银行卡中取走夫妻共同财产18000元。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账户有23000元,是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外出旅游,从中国银行卡中取出23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到建设银行开户存入23000元,作为旅游费用,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说的18000元根本不存在这个记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银行出具,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东宁支行与中国银行东宁支行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且交易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法证实原告存取款用途,对被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1日生育长子李忠昊。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广鑫离婚,被告亦同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李忠昊随被告李广鑫共同生活,原告自双方离婚之日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可每月探视孩子一次,需提前告知,探视时间为早七点至下午三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经本院调解无效,现双方均自愿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忠昊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庭审中原、被告对婚生子抚养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要求婚生子李忠昊随被告李广鑫共同生活,原告刘娜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且每月可探视一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无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双方虽均提供了对方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但双方各自的存取款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无法根据原、被告现有银行账户余额确认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且双方对共同存款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主张损害赔偿请求,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娜与被告李广鑫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忠昊随被告李广鑫共同生活,原告刘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李忠昊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刘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每月探视婚生子李忠昊一次;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驳回原告刘娜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广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