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阳曲县北小店乡六固村收购、砍伐杨树89株。经阳曲县林业局勘测:被伐杨树蓄积量约40.03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釆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89株杨树砍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对其行为表示后悔,希望对其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阳曲县北小店乡安家庄村村民陈某甲搭乘一辆车,被告人张某甲看到阳曲县北小店乡六固村的杨树较多,便向陈某甲询问六固村的村民是否卖树,陈某甲答应可以帮忙问一问。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通过中间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阳曲县北小店乡六固村收购、砍伐阳曲县北小店乡六固村村委会分给本村村民的杨树共89株,并卖予收购木材的一个四川人。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1900元人民币。经阳曲县林业局进行勘测:被伐杨树蓄积量约40.03立方米。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来到阳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退缴所获赃款19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北小店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阳曲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阳曲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北小店乡六固村砍伐杨树的现场勘查报告;证人陈某甲、高某、牛某、任某、陈某乙、牛某、常某、牛某、戎某、马某的证言;投案自首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89株杨树砍伐,且被伐杨树蓄积量约40.03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缴所获赃款,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经当地司法机关考查,平时表现良好,除本案外,在辖区内无其他违反犯罪记录,事后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某甲所获非法所得1900元人民币并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建云人民陪审员 张慧萍人民陪审员 王润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