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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锡龙与张闯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锡龙,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张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5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高锡龙,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徐瑞昌,庄河市大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敬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波,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闯,住辽宁省庄河市。再审申请人高锡龙因与被申请人张闯、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锡龙申请再审称,高锡龙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新证据能够证明园林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唯一承包人、施工人、全部工程款的领受人,张闯不是承包人,是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且就案涉工程园林公司已向张闯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法律后果由大连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担。高锡龙提供的石材用于案涉工程,张闯是园林公司的代理人,法律后果应该由园林公司承担。高锡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园林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高锡龙的再审申请。高锡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日,高锡龙与张闯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张闯为金石滩鲁能东方优山美地二期工程项目承建,高锡龙为该工程供应石材,张闯已付款1572000元,尚有部分款项因发包方未拨款而拖欠,2014年1月20日,高锡龙与张闯已在《供应石材对账单》上签字,现达成还款协议,第一,五一前后到账后,张闯按到账资金的20%左右给付高锡龙,第二,8-9月份结清全部欠款。”在本案一审时,高锡龙与张闯共同确认,张闯已向高锡龙支付的货款中,存在现金与银行汇款两种付款方式,其中银行汇款部分款项系张闯个人名义向高锡龙支付。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张闯自认其是实际承包人,案涉石材是其个人购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张闯自认是石材的购买人,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付款人是张闯,且高锡龙与张闯之间就案涉款项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高锡龙与张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高锡龙提出的张闯是园林公司的代理人,法律后果应该由园林公司承担的再审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石材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园林公司,故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锡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