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邱卫军与林翔、时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卫军,林翔,时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830号原告:邱卫军,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林翔,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时兰平,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邱卫军与被告林翔、时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卫军、被告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翔、时兰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被告林翔辩称:该借条系被告出具,但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利息,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该笔借款3万元利息的条据。被告时兰平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3万元款是原、被告间另一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还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借条一张,来源是被告林翔、时兰平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被告林翔、时兰平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林翔、时兰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林翔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卫军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林翔主张该款系他笔借款20万元所结算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翔、时兰平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林翔、时兰平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翔、时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卫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林翔、时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