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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户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1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任城交警三大队门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2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王某2、王某1将胡某面部打伤,胡某将王某2的下体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1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任城交警三大队门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2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王某2、王某1将胡某面部打伤,胡某将王某2的下体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庆国审 判 员  徐玉平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