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洪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周立丽,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周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江某在浙江省义乌市利用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义乌支行、浦发银行义乌支行以及香港汇丰银行开通的离岸账户,用于外汇交易中的外汇资金收付;同时,利用其本人及亲戚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用于外汇交易中的人民币资金收付,非法从事外汇交易,赚取差价获利。经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江某向已查实的戚某、龚某、童某、林某等交易对手买入外汇160.83万美元,卖出外汇368.21万美元,获利区间人民币1.84万元至2.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向兰溪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龚某、林某、戚某、童某、彭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流水、鉴定意见通知书,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依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立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诚恳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有家庭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江某在浙江省义乌市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博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德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义乌支行、浦发银行义乌支行以及香港汇丰银行开通的离岸账户收付客户外汇;同时,利用其本人及其亲友在中国农业银行等开设的人民币账户收付非法经营外汇中的人民币资金,以低价收购外汇、加价出售外汇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江某向已查实的交易对手买入外汇160.83万美元,卖出外汇368.21万美元,非法获利额至少为人民币1.84万元。具体非法买卖外汇事实如下:1、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江某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同样在义乌从事非法经营外汇买卖的戚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美元106.92万元,用于从事非法外汇交易,同时向戚某非法出售美元25万元。2、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江某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同样在义乌从事非法经营外汇买卖的龚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美元48.37万元,用于从事非法外汇交易,同时向龚某非法出售美元209.36万元。3、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江某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安迪进出口有限公司童某非法出售美元50.52万元。4、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江某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向同样在义乌从事非法经营外汇买卖的林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美元5.51万元,用于从事非法外汇交易,同时向林某非法出售美元83.32万元。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江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73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5123.55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龚某、林某、戚某、童某、彭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4、自首证明文书;5、银行交易凭证;6、银行开户资料;7、银行交易流水;8、鉴定意见通知书;9、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书;10、辨认笔录;1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进行买卖外汇活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诚恳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江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4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冻结的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琴仙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