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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西安易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西安普利森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易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西安普利森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803号原告西安易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466号西部设备城D-8号。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普利森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北区南北5号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卢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易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普利森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易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普利森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33957.55元货款,截止目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23957.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公司供货,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33957.5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015年8月分两次,每次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给货物,且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对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普利森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易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款人民币23957.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普利森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