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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应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应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次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号白色小轿车行驶至应县新建西街路段时,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提取血样。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刘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被告人刘XX户籍信息,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合缓刑。综上,为了惩治和预防醉驾犯罪,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育青代理审判员  冀 飞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