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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淑香,田雪冬,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香,田雪冬,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981号原告李淑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雪冬,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石金鹏,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2,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淑香与被告田雪冬、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田雪冬、被告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香诉称:2016年3月26日10时20分许,依安-明水(道路东侧鹏程公司物流一区院内),王保君驾驶黑色大洋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物流一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时,与沿物流一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田雪冬驾驶的黑B91B**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淑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香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4月6日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田雪冬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淑香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黑B91B**吉利牌小型轿车已在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院额部分由田雪冬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4656.96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700.00元、误工费24105.60元、护理费12947.56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鉴定费3400.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淑香与王保君系夫妻关系,在依安镇西南街一委22组居住。2.齐公交认定(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王保君负主要责任,田雪冬负次要责任,李淑香无责任的事实。3.医药费票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4.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淑香爱人王保君系司机。5.修理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修车的费用。被告田雪冬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被告田雪冬不同意赔偿。被告田雪冬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田雪冬的车辆在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辩称:1.事发后田雪冬未及时向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未能查勘定损,请法院依法核实田雪冬是否具有驾驶证、行驶证及两证是否在有效期内;2.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负担;3.按原告的诉状,其无职业,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单、工资卡折等证据,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证明,如原告不能提供这些证据,只能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的标准给付误工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天数应以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不应按鉴定计算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4.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准许重新鉴定;5.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和出院一次的交通费,并以实际票据为准;6.原告的伤残不属于严重后果,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7.田雪冬未及时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没有看到财产损失的照片,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候车发票、修理明细;8.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没有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二被告是否应予赔偿。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李淑香与王保君系夫妻关系,在依安县依安镇西南街一委22组居住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了在交通事故中王保君负主要责任,田雪冬负次要责任,李淑香无责任的事实,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34656.96元,其中血费620.00元、CT费270.00元、照相费110.00元、住院费32966.96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门诊药费160.00元,合计应为34236.96元,但其中鉴定检查费110.00元应计算在鉴定相关费用内,不应计算在医药费用中,故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应为34126.96元。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淑香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淑香可以医疗终结;3.被鉴定人李淑香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原告李淑香、被告田雪冬无异议,被告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理由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不予准许。五.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六.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4105.60元(133.92元/天×18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105.60元。八.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947.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王保君和亲属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实了王保君系司机,故其护理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所从事的行业,故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1026.92元(41480元/年÷365天×17天×1人+133.92元/天×17天×1人+41480元/年÷365天×60天×1人)。九.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2000.00元。十一.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并提供证据5予以证实,数额为1830元,但应以此数额为准。十二.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鉴定交通费300.00元。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6.5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6日10时20分,王保君驾驶黑色大洋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鹏程公司物流一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物流一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田雪冬驾驶的黑B91B**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淑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雪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淑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淑香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7天后出院,支付医药费共计34126.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淑香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淑香可以医疗终结;3.被鉴定人李淑香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原告其他各项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700.00元、误工费24105.60元、护理费11026.92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1830元、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鉴定交通费36.5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雪冬驾驶车辆与王保君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保君驾驶的摩托车上乘车人李淑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淑香无事故责任,被告田雪冬负事故次要责任(30%),王保君负事故主要责任(70%)的事实清楚。因田雪冬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田雪冬与王保君按责任比例分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王保君放弃主张权利;被告阳光农险齐市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主张,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中无特别约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香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误工费1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费1830.00元,上述合计121830.00元。二、被告田雪冬赔偿原告李淑香医药费7238.08元、伙食补助费510.00元、营养费510.00元、误工费3875.28元、护理费3308.07元,合计15441.43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00元、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鉴定交通费36.5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雨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