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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崔民华、崔一杰等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民华,崔一杰,郭秀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440号原告崔民华,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系死者闫彦的丈夫。原告崔一杰,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系死者闫彦的儿子。原告郭秀英,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系死者闫彦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9号众合环宇国际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李文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民华、崔一杰、郭秀英诉被告李小五、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艾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民华、崔一杰、郭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参加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民诉称,2016年8月27日22时,李小五醉酒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平舆县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清河大道与车舆大道交叉口南50米附近时,追尾撞着前方同向行驶吕晶承载着闫彦和崔优然的电动四轮车,致使吕晶、闫彦、崔优然受伤,车辆损坏,闫彦经抢救无效死亡,吕晶、崔优然仍在治疗中。李小五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227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万元,共计662364.5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22时30分许,李小五酒后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平舆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车舆大道交叉口南500米时,追尾撞着前方同方向行使吕晶驾驶承载着闫彦和崔优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闫彦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崔优然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7日死亡,闫彦花费医疗费用989.7元,崔优然花费医疗费用53661.29元。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闫彦的母亲郭秀英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另查明,李小五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小五醉酒后驾车时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保持安全车速和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计算,原告此事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89元,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5年÷5人=17154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00998.7元。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98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民华、崔一杰、郭秀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989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4元,减半收取5212元,由原告崔新民、崔一杰、郭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艾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