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其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7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1月3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盗窃,于2012年4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航,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和朋友陈某等人在本市白云街道哥帝KTV的V02包厢内唱歌娱乐。期间,二人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手持啤酒瓶砸向陈某嘴部,致其上唇裂创,1╋1根折、露髓,221╋21冠折、未露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检查报告单、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伤)字[2016]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朱某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徐航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