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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夏阳、游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游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1105号申请执行人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天府路。法定代表人晏礼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游宇,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郫县润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但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周素芬审 判 员 王生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文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