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宋小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进,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0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8日因涉案犯盗窃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宋小进在金堂县赵镇老制药厂宿舍,趁五楼一住房内无人,将被害人鲁某某屋内银行卡等物品盗走。2016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宋小进在金堂县赵镇沙河街实验中学对面超市门口,拉开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轿车车门,盗走一部天宏手机。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4元。2016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宋小进在金堂县赵镇沙河街与三江路路口处,拉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轿车车门,盗走一个钱包。2016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宋小进在金堂县赵镇文化街与玉龙街路口,欲对陈某某车内物品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被金堂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归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小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小进身上查获上述被盗手机、钱包、银行卡等物品,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小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宋小进的供述;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申某某、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宋小进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小进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小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小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小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小进的刑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