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治群与王方菊、杨祖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群,杨祖云,王方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347号原告李治群,女,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成毅,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祖云,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方菊,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治群与被告王方菊、杨祖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实现、人民陪审员徐宁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毅,被告王方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祖云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群诉称,2006年2月2日,王方菊、杨祖云与李治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路某号房屋出售给李治群。签订协议后,李治群按约付款,王方菊、杨祖云向李治群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于李治群使用。后李治群多次寻王方菊、杨祖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李治群与王方菊、杨祖云于2006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判令被告王方菊、杨祖云立即协助原告李治群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路某号的房屋过户至李治群名下。被告王方菊同意李治群的诉讼请求,但陈述杨祖云至今下落不明,故未协助办理过户。被告杨祖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日,李治群(乙方)与王方菊、杨祖云(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镇某街某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款共计叁万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一切费用。签订协议同时,李治群即向王方菊、杨祖云支付现金30000元。2006年3月7日,李治群寻杨祖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杨祖云收到李治群房屋款30000元。李治群购房后一直使用至今。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路某号的房屋登记于杨祖云、王方菊名下。现李治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李治群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房屋系李治群使用对外出租。杨祖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房地证2007字第01XXXX号、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李治群举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与王方菊陈述相符,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佐证了其实际使用该房屋的事实,足以证明李治群与王方菊、杨祖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方菊、杨祖云有义务配合李治群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李治群名下。杨祖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治群与被告王方菊、杨祖云于2006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由被告王方菊、杨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治群将《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路某号房屋一套过户至原告李治群名下。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方菊、杨祖云负担。限被告王方菊、杨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治群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楚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