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捕前暂住于乌拉特前旗。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向雇佣其打工的李某某讨要工资未果,后到乌拉特前旗某社李某某承揽的施工工地,向驾驶装载机的被害人杨某某索要装载机钥匙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从其背包内取出之前从该工地厨房内拿的1把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后背砍伤,随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该工地的一辆三轮车离开了现场。在途中遇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苏独仑派出所民警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甲、马某某甲、韩某某的证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杨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薄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