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广钦与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广钦,张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533号原告邱广钦,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王增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华及被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币别:人民币,下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偿还90000元,剩余21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借款210000元,但目前暂无还款能力,需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2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方式和时间由双方协商,但双方未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约定。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户籍地址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律师函》、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且被告已经收到上述借款,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双方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对还款时间及借期内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被告确认收到该《律师函》,并随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邱广钦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宇辉人民陪审员 余生华人民陪审员 温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