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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戴志光与李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光,李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5265号原告:戴志光,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贺,男,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戴志光与被告李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贺返还购车款3500元,给付逾期利息105元[3500元×0.006元×5个月(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本息合计36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我与被告李贺达成口头购车协议,被告李贺欲将二手捷达车一辆以28500元出售于我。我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李贺购车款13500元,并与被告李贺约定余款15000元于2016年秋收后支付,后被告李贺违反协议,将车另行出售给他人。此款经我索要,被告李贺先后返还我购车款10000元,余款3500元未能返还。被告李贺于2016年3月28日为我出具金额为35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并签名、捺印。此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戴志光提交金额为35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贺欠款未还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戴志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志光与被告李贺达成口头购车协议。被告李贺将轿车出售给原告戴志光,原告戴志光给付被告李贺部分购车款13500元。后该协议未能履行,被告李贺退还原告戴志光购车款10000元,余款3500元未能退还。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贺为原告戴志光出具金额为35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还款日期为4月13日,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戴志光索要此款,被告李贺未能给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贺为原告戴志光出具借据,原告戴志光与被告李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贺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戴志光要求被告李贺返还购车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戴志光要求被告李贺按照月利率0.006元给付利息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戴志光要求被告李贺返还购车款本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戴志光要求被告李贺按照月利率0.006元给付利息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志光购车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戴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黎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雁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