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28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鄱阳县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家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鄱阳县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家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28民初2871号之一原告鄱阳县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63376495U,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饶州大道(新世纪二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小善,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家启,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鄱阳县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家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鄱阳县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家启名下位于鄱阳镇建设路博源城第一楼117、118号商铺。并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鄱阳县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吴家启名下的位于鄱阳镇建设路“博源城”一楼的117、118号商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胡 渊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礼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