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湖北广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付启建、付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付启建,付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943号原告湖北广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南郊解放路245号(二建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董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升、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启建。被告付金。原告湖北广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启建、付金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广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启建、付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湖北广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付启建之间签订《湖北广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启建向原告购买一辆东风多利卡4方吸粪车,价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支付贰万元作为购车定金,提车时直接抵扣首付款,余下车款按2分利息,壹拾贰个月内付清。”原告为保证货款的履行,向被告出具一份将欠款作为借款的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被告付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某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启建在原告处提取车辆并使用至今,但对货款及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行为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启建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99200.00元;被告付金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启建、付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付启建向原告购买一辆10万元东风多利卡4方吸粪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湖北广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两万元定金,余下八万元按两分利息分壹拾贰个月付清。”按合同约定,被告付启建在原告处提取车辆并使用至今,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另查明,为保证销售合同剩余八万元车款能按时付清,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将欠款作为“借款”的合同,于2015年11月19日,原告湖北广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付启建作为乙方,将所欠货款及利息作为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玖万玖仟贰佰元整,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分12个月还清,由乙方每月底前还款,每月还款捌仟贰佰陆拾柒元整,共还款99200元”。被告付金分别以代理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在车辆销售合同及借款合同上签某但二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及将欠款作为借款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付启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作支付,已构成违约。本案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双方签订的所谓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实际是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在被告没有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又对具体偿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对《湖北广顺销售合同》内容的补充,是其合同组成的一部分,被告付金对《借款合同》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启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99200.00元;二、被告付金对上述第一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付启建、付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友元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