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外号“胡来”,男,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外号“懒汉”,男,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201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被告人姚某伙同黄某窜至玉山县横街镇打铁坞村吾家店,将失主郑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2、2015年7月,被告人姚某伙同黄某窜至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村将失主王某停放在村镇联合银行门口的一辆尼佳牌电动车盗走,后又将失主毛某停放在红旗岗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尼佳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某窜至玉山县冰溪镇后垅村麻棚盗得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价值民币1,230元。4、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姚某窜至玉山县新建党校工地盗得失主柯某苏琪尔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苏琪尔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姚某、黄某的供述,失主郑某、柯某、王某、毛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姚某、黄某2的证言,辨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条、被告人姚某、黄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2、3、4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并没有与被告人黄某一起实施盗窃第一起事实中的电动车,其到了半路就走了;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其盗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被告人姚某伙同黄某窜至玉山县横街镇打铁坞村吾家店,在被告人黄某去寻找盗窃目标并实施盗窃行为途中,被告人姚某独自一人骑车走了。后被告人黄某将失主郑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2、2015年7月,被告人姚某伙同黄某窜至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村将失主王某停放在村镇联合银行门口的一辆尼佳牌电动车盗走,后又将失主毛某停放在红旗岗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尼佳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某窜至玉山县冰溪镇后垅村麻棚盗得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价值民币1,230元。4、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姚某窜至玉山县新建党校工地盗得失主柯某苏琪尔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苏琪尔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共盗窃三起,总价值为人民币5,450元;被告人黄某共盗窃二起,总价值为人民币4,33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某、黄某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查明的盗窃事实。2、失主郑某、柯某、王某、毛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了上述查明的各失主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黄某1、姚某、黄某2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到横街镇盗窃一辆电动车;被告人姚某无固定收入,其一家人骑的电动车均为盗窃所得,包括黑色苏琪尔牌电动车、米黄色尼佳牌电动车、红色绿驹牌电动车。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领条,证实了米黄色尼佳牌电动车、蓝色绿佳牌电动车、黑色苏琪尔牌电动车、黑色HONDA牌摩托车、红色绿驹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米黄色尼佳牌电动车、蓝色绿佳牌电动车、黑色苏琪尔牌电动车已发还给失主。5、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局的玉价鉴(2016)第015号、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蓝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为2,625元、米黄色尼佳牌电动车价值为1,710元、黑色苏琪尔牌电动车价值为2,510元、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为1,230元。6、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7、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及情况。8、有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二人分别单独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有盗窃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黄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