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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葛调红与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调红,高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995号原告:葛调红,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存兵,农民,;。被告:高利军,出生年月不详,个体户。原告葛调红与被告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利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葛调红曾用名葛跳红。2011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被告高利军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第一笔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2%,第二笔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为此,被告高利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分别载明:(1)“今贷到葛跳红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1分2零高利军2011年4月1号”,(2)“今贷到葛调红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利息1分5零)高利军2013年4月1号”。在第二次借款时,将2011年4月1日的1万元借款月利率从1.2%调整为1.5%。借款后,被告高利军将两笔借款利息均清偿至2014年4月1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高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支及清涧县宽州镇小岔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调红曾用名葛跳红。2011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被告高利军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第一笔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2%,第二笔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为此,被告高利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分别载明:(1)“今贷到葛跳红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1分2零高利军2011年4月1号”,(2)“今贷到葛调红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利息1分5零)高利军2013年4月1号”。在第二次借款时,将2011年4月1日的1万元借款月利率从1.2%调整为1.5%。借款后,被告高利军将两笔借款利息均清偿至2014年4月1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高利军向原告葛调红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利军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葛调红与被告高利军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葛调红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高利军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利军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利军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利军偿还原告葛调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高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绥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