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萍与吴阳宏予、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吴阳宏予,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2057号原告:张萍,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刘美君(系原告的儿子),住甘南县。被告:吴阳宏予,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吴国军,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周萍,住安达市。被告: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安达市隆美二期第8幢步行街。法定代表人:于德鹏,职务董事长。原告张萍与被告吴阳宏予、被告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追加安达市兆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君,被告吴阳宏予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军、周萍,被告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662.2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2时许,在安达市小北环六道街北100米处,被告吴阳宏予驾驶无号牌雅迪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张萍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及张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萍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6,122.3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22.39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700.00元、护理费2,437.46元、本人工资1,202.41元、痕迹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3,622.26元。被告吴阳宏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项。原告的伤势并不严重,不需要治疗,原告用药不合理。被告吴阳宏予系被告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吴阳宏予确系被告公司雇佣的职工,肇事车辆也是被告公司购买的,事故是在被告吴阳宏予工作期间发生的,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给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待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2时许,在安达市小北环六道街北100米处,被告吴阳宏予驾驶无号牌雅迪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张萍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及张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萍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6,122.39元。被告吴阳宏予系被告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吴阳宏予的工作期间。原告张萍住院期间由苑春红护理,护理人员在安达市喜家德饺子馆工作,月工资2,300.00元。上述事实,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达市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张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苑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萍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张萍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有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吴阳宏予、被告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不合理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萍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张萍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22.39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予以支持;因安达市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有二级护理的医嘱,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护理人员苑春红有工作,月工资为2,300.00元,故护理费应为1303.33元(2300元/月÷30天×17天);另医院病例中没有关于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萍主张误工费1,202.41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痕迹鉴定费500.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9,625.72元,因被告吴阳宏予系被告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吴阳宏予的工作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为雇员的被告吴阳宏予在工作期间致使原告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吴阳宏予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以70%为宜,即6,738.00元。剩余30%的责任应由原告自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痕迹鉴定费合计6,7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安达市兆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