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铁成与吉木斯、金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成,吉木斯,金桂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730号原告:孙铁成,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吉木斯,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鄂温克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金桂丽,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鄂温克族,兽医站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孙铁成与被告吉木斯、金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木斯、金桂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9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吉木斯向原告孙铁成借款54400元,由被告金桂丽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还款4534元。但被告只还了14802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被告吉木斯、金桂丽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孙铁成与被告吉木斯、金桂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孙铁成)将54400元借给乙方(被告吉木斯)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期还款4534元,其余款项2016年9月2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抵押物为吉木斯本人工资卡;乙方(吉木斯)违约由担保人金桂丽负全责,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发生法律纠纷按法律允许最高利率追求以上借款总额的利息。借期内被告吉木斯共偿还借款14802元。原告孙铁成庭审自述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如果被告吉木斯无法偿还借款,由被告金桂丽代为偿还。因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原告自述称被告金桂丽承担的是一般责任保证,两种保证责任不一致。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依据原告孙铁成的自述,担保人金桂丽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孙铁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铁成与被告吉木斯、金桂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吉木斯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桂丽承担何种担保责任问题,原告孙铁成关于被告金桂丽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庭审自述,未侵害被告人金桂丽的合法权益,被告金桂丽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原告自述为准。被告金桂丽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木斯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木斯偿还原告孙铁成借款39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吉木斯给付原告孙铁成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金桂丽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金桂丽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木斯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吉木斯、金桂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