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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景国春与被告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国春,吴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867号原告景国春,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干部,住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B35A楼3门301室,公民身份证号2306031964********。被告吴晶,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水汽厂污水一车间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410楼1门101室,公民身份证号2306031985********。原告景国春与被告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景国春诉称,被告吴晶于2015年9月19日借原告人民币12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还款2000元、2016年8月9日还款8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吴晶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吴晶向原告借款128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晶于2016年7月25日还款2000元,2016年8月9日还款800元。余款10000元未能及时偿还。鉴于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据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晶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莎莎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