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6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琴诉被告张娟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琴,张娟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137号原告李桂琴,女,1973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娟维,女,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桂琴诉被告张娟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10月13日、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随要随还,但现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张娟维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娟维经营南京娟XXXX服饰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3日分别立据向原告李桂琴借款20万元、15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予联系,拒绝答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有借据及电子银行客户回执、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娟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桂琴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