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秀山鑫煜汽车大修厂与魏大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鑫煜汽车大修厂,魏大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2138号原告:秀山鑫煜汽车大修厂,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新3**线(县路政大队内)。投资人:吴洪吉,该企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大明,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秀山鑫煜汽车大修厂诉被告魏大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鑫煜汽车大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鑫煜汽车大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维修服务的企业,2015年2月6日和4月10日,被告分别将车牌号为渝HJ88**和车牌号为HAZ0**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共产生修理费214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四天内支付,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被告魏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维修服务的企业,2015年2月6日和4月10日,被告魏大明分别将车牌号为渝HJ88**和车牌号为HAZ0**的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共产生修理费214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鑫煜汽车大修厂维修费21400元整,贰万壹仟肆佰元整,注车牌号:渝HAZ0**,渝HJ88**。(在四天内归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依约完成了对车辆的维修,而被告应当承担修理费。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后出具《欠条》一份,亦表明认可尚欠原告维修费未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1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告秀山鑫煜汽车大修厂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修理合同属于有偿合同范畴,应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之日起(2015年12月15日)按维修费21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罚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大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秀山鑫煜汽车大修厂支付汽车维修费2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维修费21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罚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秀山鑫煜汽车大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被告魏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