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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鸿与孟鑫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孟鑫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486号原告:赵鸿,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鑫磊,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18号新融大厦。负责人:王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鸿诉被告孟鑫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鸿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鑫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6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21时4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陈跃文驾驶×××号货车沿康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兰村口向西左转弯时,与闫福虎驾驶的被告孟鑫磊所有的×××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陈跃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闫福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鑫磊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辩称,首先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查明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先在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30%;其次,我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的新车购置价不予认可,不应包含购置附加税和上户手续费,应按照原告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的协议价格234000元计算新车购置价;另外,鉴定意见书中车辆折旧价格计算方法欠妥,应按照车辆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条款计算折旧金额,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我公司应理赔付原告车损46934元(包含交强险2000元);最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购置发票、车辆所有权证明、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6)晋0108民初39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原告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车辆购置发票、车辆所有权证明、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如下:该鉴定意见书,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向法庭就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未果后,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其结论计算的依据不足,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的合法理由,故对保险公司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21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陈跃文驾驶×××号货车沿康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兰村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孟鑫磊的雇佣司机闫福虎驾驶的×××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陈跃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闫福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车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修复价格已与当年市场现价相当,车辆应予报废处置,车损价值为204000元,扣除废车回收残余价值5000元,车损实际价值为199000元,鉴定费5000元。另原告就其未在本案中诉请的车辆损失部分已向其他责任主体另案提起诉讼进行主张,故本案中未另行追加其他相关责任主体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涉事车辆的驾驶人员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共同导致的侵权事实,交警队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比例认定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涉事主体过错程度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侵权事实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另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车损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孟鑫磊。原告主张的车损实际价值199000元首先由承保对向责任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97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应当由赔偿责任人按30%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相关事实,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车损费用及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鸿车辆损失费611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鑫磊赔偿原告赵鸿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孟鑫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人民陪审员  张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芸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