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9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全与杜伟、陈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杜伟,陈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8号原告:李全,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彬,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伟,居民。被告:陈占凤,居民。原告李全诉被告杜伟、陈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陈占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杜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伟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确认,被告杜伟共计向借原告现金1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伟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杜伟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杜伟、陈占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伟与被告陈占凤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杜伟系朋友关系,被告杜伟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确认,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伟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所借款项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承包合同、短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相互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规定中的特殊情形,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杜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限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伟、陈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杜伟、陈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全支付原告李全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伟、陈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蓉审 判 员 潘维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芹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性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