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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秋荣与黄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荣,黄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408号原告:何秋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通成。原告何秋荣诉被告张志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通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秋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2000元,利息零元,共计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12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3年12月6日为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追讨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本带利还清欠款。被告黄通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通成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黄通成于2012年4月1日向何秋荣借12000元,在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存在。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通成向原告何秋荣偿还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通成负担并迳行向原告何秋荣支付。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汝磊人民陪审员  黄伦峰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