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梦玲,孙传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梦玲,孙传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738号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27#。法定代表人:刘元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梅,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梦玲,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孙传宾,男,居民,住址同上,其余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梦玲、孙传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玲、孙传宾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1191.3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我公司与长寿区黄桷逸景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黄桷逸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按0.50元收取,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协议签订后,我公司进入黄桷逸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交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管费,经我公司催收,被告拒绝交纳。被告刘梦玲、孙传宾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黄桷逸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档案查询信息、催费通知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信息。被告未出庭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长寿区黄桷逸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黄桷逸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黄桷逸景小区业委会委托原告对黄桷逸景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50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黄桷逸景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物业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5.42平方米,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被告邮寄“催费通知单”,要求被告交纳上述拖欠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寿区黄桷逸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黄桷逸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黄桷逸景物业小区全体业主产生效力。原告为被告所在的黄桷逸景物业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后,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梦玲、孙传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9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梦玲、孙传宾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邓明成人民陪审员 李亚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星颖1616161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