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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春,陈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053号原告:杨万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平。原告杨万春与被告陈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3、请求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等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得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同时约定,如有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8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志平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钱款由出借人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出借人户名为:上海兰储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指定的收款户名为:上海雨瀚建材经营部;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同时约定由协议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2、2012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上海兰储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上海雨瀚建材经营部转账300万元。3、2013年3月1日,原、被告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被告名下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的“201号”为笔误实际应为“210号”。4、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并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志平向原告杨万春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3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2013年5月8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陈志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为“201号802室”,但根据产权登记信息及抵押权登记信息,本案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借款协议中“201号802室”系笔误,现原告诉请要求对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志平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万春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陈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万春借款期间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陈志平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杨万春有权与被告陈志平协议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证明号松XXXXXXX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另行设定其它抵押、司法限制的除外)。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被告陈志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