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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献锋、丁海武等与刘会霞、张景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锋,丁海武,刘会霞,张景峰,王艳阳,刘云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620号原告:李献锋,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丁海武,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刘会霞,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张景峰,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被告:王艳阳,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被告:刘云峰,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李献锋、丁海武与被告刘会霞、张景峰、王艳阳、刘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献锋、丁海武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献锋、丁海武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献锋、丁海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献锋、丁海武负担。审 判 长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