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献锋、丁海武等与刘会霞、张景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锋,丁海武,刘会霞,张景峰,王艳阳,刘云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620号原告:李献锋,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丁海武,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刘会霞,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张景峰,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被告:王艳阳,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被告:刘云峰,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李献锋、丁海武与被告刘会霞、张景峰、王艳阳、刘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献锋、丁海武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献锋、丁海武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献锋、丁海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献锋、丁海武负担。审 判 长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