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涛,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西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4日、8日、9日,被告人雷涛先后三次在环县X镇X坡头向吸毒人员慕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小包。2、2016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雷涛在环县X镇X巷口向吸毒人员刘某1、范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2016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雷涛在其位于环县X镇X巷的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敬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得毒资800元。被环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雷涛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6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涛辩称,其只向慕某1贩卖过一次毒品;其不认识刘某1、范某1,没有向该二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雷涛经与吸毒人员慕某1电话联系后同意向慕某1贩卖毒品。当日慕某1向雷涛信用社账户打款400元。之后雷涛在环县X镇X坡头向慕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2、2016年4月8日12时许,慕某1向雷涛信用社账户打款200元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涛在上述地点向慕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3、2014年4月9日18时许,经慕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涛在上述地点向慕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慕某1白色“VIVO”手机1部。该手机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扣押清单,证实从雷涛处扣押白色“VIVO”Y29L手机1部、白色“金立”手机1部。⑵环县信用联社交易明细,证实户名雷涛、尾号0346的账户在2016年4月4日、4月8日的交易情况。⑶通话详单,证实雷涛与慕某1的通话情况。⑷证人慕某1的证言,证实其用152********、183*******的电话号码与雷涛联系。2016年4月4日12时许,经与雷涛电话联系,其向雷涛信用社账户打款400元,后在X头雷涛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其吸食;4月8日中午,其向雷涛信用社账户打款200元,经电话联系,雷涛在X头交给其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其吸食;4月9日下午,在X其用白色“VIVO”手机换取雷涛1小包毒品海洛因。其证言与环县信用联社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⑸被告人雷涛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9日18时许,经慕某1电话联系,其在X城门处其向慕某1贩卖1小包毒品约0.1克,慕某1将一部白色“VIVO”手机抵押给其。4、2016年4月14日9时许,经刘某1、范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涛在环县X镇X巷口,向该二人贩卖毒品1小包,获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4月14日9时许,雷涛与刘某1的通话情况。⑵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早晨,其与范某1各出资100元欲从雷涛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经电话联系,雷涛在X巷口向其与范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证人范某1的证言,与刘某1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⑶认笔录及照片,经范某1辨认,雷涛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2016年4月14日22时许,经吸毒人员敬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涛在其位于环县X镇X巷的租住房内向敬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4小包,获毒资8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敬某1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4小包;从雷涛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粉块状物质8小包。2016年5月6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敬某1处查获的4小包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42克;从雷涛处查获的7小包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6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⑵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4月14日22时许,雷涛与敬某1的通话情况。⑶户籍证明,证实雷涛的身份情况。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雷涛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⑸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尿样检测,雷涛检测结果呈阴性(-)。⑹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证实从敬某1处扣押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嫌疑物4小包,毛重1.12克;从雷涛租住房内搜出并扣押用白色书纸包裹的毒品嫌疑物6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嫌疑物2小包,毛重4.08克。⑺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敬某1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4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雷涛租住房屋内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粉块状物质净重1.6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⑻证人敬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22时许,其电话联系雷涛欲购买毒品海洛因,雷涛同意。后雷涛在X巷租住屋内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4小包,其付给现金800元。其从雷涛处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⑼被告人雷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关于雷涛提出其只向慕某1贩卖过一次毒品及没有向刘某1、范某1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慕某1的证言与雷涛的通话详单、信用社交易明细、扣押的手机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雷涛向慕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的事实;证人刘某1、范某1的证言及调取的通话详单亦可证实经该二人电话联系后,雷涛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雷涛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涛的指控罪名成立。雷涛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白色“VIVO”手机1部、白色“金立”手机1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