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洪顶、徐领梅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洪顶,徐领梅,孙万敏,罗发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975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荣望,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洪顶,个体户。被执行人徐领梅,个体户。被执行人孙万敏,教师。被执行人罗发怀,公务员。申请执行人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徐洪顶、徐领梅、孙万敏、罗发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1、被执行人徐洪顶、徐领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的利息。2、被执行人孙万敏、罗发怀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还应承担诉讼费1300元,执行费10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存在,但一时难以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存在,但一时难以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皋德玉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