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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喻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522号原告喻某,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李东,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喻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担任记录。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江乡人民政府(现行政区划属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后该女于2000年12月不幸夭折,原、被告于××××年××月××日再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3。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在王家湾菜市场从事肉类销售,2011年3月承接了长沙神禹大酒店餐饮部肉类送货业务,酒店业务由被告一人负责送货、结算和收款,原告并不清楚具体情况。2013年7月29日被告在离婚案件审理时提交答辩状里做了虚假陈述:被告单独负责的神禹大酒店送货业务因经营不善一直亏损,拖欠多名肉类批发商货款和帮工工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神禹大酒店调查了解,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底,该酒店欠被告巨额货款未付,后陆续从2013年4月到2014年7月全部结清给被告,共支付被告455439.21元货款。该笔货款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在离婚时依法分割。但被告在离婚时隐匿了该笔财产,并实际取得该笔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有权分割该笔钱款。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将离婚时隐匿的共同财产455439.21元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承接了长沙神禹大酒店餐饮部肉类送货业务,原告是知情的。被告每次结账回来后,钱都交给原告管理,与供货商结算,大都是由原告支付货款。神禹酒店的455439.21元是在2013年7月份前已由被告结清属实,被告收到这笔款项后都已用于归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该案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年在王家湾菜市场从事肉类销售,2011年3月承接了长沙神禹大酒店餐饮部肉类送货业务。在离婚时仍有部分货款尚未与肉类批发商(供货商)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关于原、被告拖欠了多名肉类批发商330755元货款及帮工工资113000元,共计443755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因原告对此笔欠款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证据也无法证实该笔欠款确系用于夫妻生活共同开支,因此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于2013年10月作出(2013)岳坪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喻某诉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3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夫妻共同债权14200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后多名经营批发商向本院起诉,要求喻某、陈某共同偿还货款共计228940元,该系列案件经本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2013年3月,陈某欠朱财源22000元;2013年2月8日陈某欠李端甫11850元,2013年7月20日喻某欠李端甫21090元;2013年4月18日陈某欠刘伟86000元;2013年2月8日陈某欠雷共粮40000元,2013年9月陈某归还20000元,还欠20000元;2013年7月22日陈某欠张金武78000元,后陈某归还10000元,还欠68000元。该系列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喻某、陈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在该系列案件的二审过程中,喻某于2015年6月向湖南神禹大酒店进行调查得知陈某在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收到送肉业务款项455439.21元,并向二审法院提出前述债务应由陈某个人承担的意见,但二审法院没有采信。2013年4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湖南神禹大酒店先后六次将被告陈某在该酒店的送肉业务款共计455439.21元(4月1日109758.01元,4月3日50000元,4月24日63454.14元,5月10日120110.41元,6月4日87609元,7月29日24507.65元)全部结清并支付给陈某。陈某在离婚案件中没有将收到此笔款项的事实及款项的去向向本院进行陈述。经人民法院确定的原、被告共同债务228940元,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予归还。喻某认可陈某从2013年4月份后归还张金武1万元、雷共粮2万元、陈本立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坪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048、03049、03050、03051、030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湖南神禹大酒店的证明及汇款凭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喻某于2013年7月起诉被告陈某离婚案件中,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年在王家湾菜市场从事肉类销售,2011年3月承接了长沙神禹大酒店餐饮部肉类送货业务。而被告陈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将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其收到神禹大酒店支付送肉业务款项共计455439.21元的事实及款项的去向向本院进行陈述,本院没有对此部分事实进行查明处理。原告在2015年6月才得知被告有前述行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陈某所收取的货款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陈某确认收取前述款项的事实,但抗辩称在陆续收取款项后全部用于归还债务,本院认为,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确认被告归还债务5万元外,被告对其余款项405439.21元的用途、去向,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到前述款项后全部用于归还债务,结合从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仍有共同债务22894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分割此部分收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全部取得此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事实存在,并未故意隐瞒,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故意隐瞒财产及被告具有不能分配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此部分收益由双方共同分配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27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某202719.6元;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40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033元,由原告喻某、被告陈某各负担1016.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