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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3民初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依龙与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龙,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3民初第226号原告依龙,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场职工,现住逊克农场社区。委托代理人邹立广,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逊克县。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树奎,该单位校长。原告依龙与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教育培训考试各项费用4000元,交费时双方约定在半年之内被告负责培训并通过考试后可拿到驾照。但是自原告交付费用至今已过去尽三年了,被告也没有按照双方当初的约定履行责任,这期间原告也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院口头承诺保证办理,于是原告就撤诉了。但是现在时间又过去大半年了,被告仍然不给办理驾照,原告现在已购买轿车一年多了,因为被告的原因无法取得驾驶资格,原告本想到别的驾校考试,但是因为身份证在被告处存有登记无法在别处办理。原告认为这一切后果产生的原因都是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3月10日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4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款项,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半年时间内为原告提供培训及办理驾照,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交付考取驾照费用的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中注明为培训费、考验费和杂费等。且该收据上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虽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原告的此份收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驾照培训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依龙向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交付驾照培训费4000元,用于办理驾照的培训和考试等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费收据。原告交付费用时被告承诺在半年内为其培训、考试并办理驾照,被告也为原告提供过一次驾照培训,这之后被告再未通知过原告到驾校进行培训,原告曾要求被告继续进行培训,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本院时也未完成培训并使原告取得驾驶员资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返还原告已付的驾照培训费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交付培训费20%的违约金800元,以上共计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被告应当依据合同订立时对原告的承诺为其提供驾驶员考试培训、安排考试事宜。但被告在长达三年之久的期限内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时至原告起诉到本院,被告也未与原告积极协商培训事项,足见被告已放弃继续履行培训合同之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教育培训合同及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的给付应以合同双方存在事先约定为条件,因原、被告之间就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依龙返还培训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张彩军审判员  肇 勇审判员  石景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