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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福山与李程良、李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山,李程良,李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495号原告:徐福山,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华,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李程良,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李爱芳,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徐福山与被告李程良、被告李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程良、李爱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700000元及利息7276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程良与被告李爱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程良以其投资的新密市天治煤业有限公司进行煤矿二次整改为由于2013年7月4日借原告现金107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1年。被告李爱芳在该公司享有股份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程良、李爱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程良出具的借条一张;2证人杨怀战证明一份;3、新密市民政局证明一份;4、银行转账凭证111张;5、利息清单一份,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借据复印件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程良与被告李爱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程良以其投资的新密市天治煤业有限公司进行煤矿二次整改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朋友杨怀战采用承兑汇票、转账、现金等方式陆续借原告徐福山款项。2013年7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程良共借原告徐福山款10700000元,当日,被告李程良给原告徐福山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因生意不景气,被告李程良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杨怀战协调,2015年1月,被告李程良分两次付给原告徐福山利息15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应付原告本金10700000元,利息7340200元,扣除已付利息1500000元,尚欠利息5840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程良与被告李爱芳系夫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程良以个人名义欠原告徐福山的借款本金10700000元、利息5840200元的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有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徐福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700000元、利息584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程良、被告李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福山借款本金10700000元,利息5840200元,(2016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56元,由被告李程良、被告李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永青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旭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