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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522号 原告周涛诉被告吴荣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吴荣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522号原告周涛,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7********,瑶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户籍地:道县XXXX。现住道县XXXX。被告吴荣好,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户籍地:道县XXXX。现住道县XXXX。原告周涛诉被告吴荣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被告吴荣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涛诉称:2016年5月份,原告在鑫隆摩托车行买了一台摩托车,保修期为一年。2016年7月5日,因摩托车出现故障,原告到鑫隆摩托车行给摩托车进行维修,被告系该摩托车店的维修技术工,原告跟被告说了情况之后,被告却拒绝给予摩托车进行维修,原告与被告理论,进而发生口角,尔后被告用拳头对原告面部及头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侧鼻骨骨折、头顶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道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用2300元。至今原告无法出去做生意而在家休息。事情发生后,被告不但不赔偿原告医疗费反而躲避起来,后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事发至今一分钱也没有赔偿原告,也不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荣好辩称:原告周涛在诉状中虚构事实,把别人购买的车说成是自己的,原告陈述被告不给其修车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16年7月5日,原告借了别人在被告店内购买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来修理,说是在保修期内,要求免费修理,原告周涛既不是购车人,也无有效证件证明在保修其内,被告当场拒绝修理,原告听后,立即骂人并出手打人,被告只好出手阻挡对面而来的拳头,原告在慌乱中被脚下修车工具滑倒后受伤。原告周涛报警时说被告故意打其受伤,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损失,一分不少,不赔就要求派出所拘留被告。被告被拘留7天后,还是帮原告周涛修好了那台三轮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共计1219元,原告至今没有付一分钱。被告受到如下损失:被拘留7天,每天工时费300元,7天伙食费2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因技师原因违反公司招工协议,需赔偿公司3500元(公司门面停业7天、每天租金、地税、国税和水电费计500元),原告周涛未付的维修费1219元,三项损失共计10219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周涛依法赔偿。原告周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书证。医疗费发票计币1583.54元(为2016年7月5日、7月8日发生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相关费用,医疗费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有经济损失存在和损失数额、有被打伤的事实;3、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程度;4、书证。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做司法鉴定花费400元的事实。被告吴荣好对原告周涛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身份证无异议;2、原告的CT做了几次,是不合理的;3、原告的伤是自己摔到的,不是被告打伤的;4、鉴定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周涛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4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3由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证2、3与证1、4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锁链,予以确认。被告吴荣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书证。招工协议,证明原告导致被告违反招工协议;3、书证。购车发票、保修卡,证明原告不是车主;4、书证。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欠被告修理费的事实。原告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吴荣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身份证无异议;2、招工协议,与原告无关;3、无异议;4、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吴荣好提交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证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系招工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其余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鑫隆摩托车行阳上车系被告吴荣好的姐夫阳上车开办、经营,阳上车聘请被告吴荣好为车行的维修技术工人。2016年5月25日,原告周涛的胞兄周波阳上车的鑫隆摩托车行购买了一台三轮摩托车,阳上车向周波出具了摩托车保修卡,保修卡没有约定保修期限。2016年7月4日下午因周涛驾驶周波的摩托车拉缸,原告周涛到鑫隆摩托车行找到被告吴荣好要求维修,吴荣好因为忙于其他事情,告知其将摩托车暂放在店内。次日,原告再次来到摩托车店,找到吴荣好协商摩托车维修事项,吴荣好告诉车辆不能免费维修,原告周涛出口辱骂吴荣好,并上前准备与被告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拳头打伤。原告报警,并于当日到道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2016年7月8日又到该院检查、治疗,花检查费、医疗费1585.74元(其中,检查费1166.8元,医药费为418.9元)。2016年7月5日,道县公安局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周涛被伤及致:左侧鼻骨骨折;头顶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00元。纠纷发生后,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道县公安局根据吴荣好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吴荣好行政拘留7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且系原、被告双方混合过错所致,原、被告均应承担各自过错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荣好系鑫隆摩托车行聘请的维修技术工人,在原告周涛的摩托车出现故障,要求其维修时,应当耐心细致与原告解释并检查维修,做好售后服务工作,相反与原告周涛理论并产生口角,致伤原告,构成侵权,应对周涛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涛到吴荣好所在鑫隆摩托车行维修摩托,当被告吴荣好借故拒绝维修时,应当寻求正确途径,找车行老板妥善解决,然周涛没有冷静处理,辱骂被告并与被告相互推搡,是发生本案的原因之一,原告周涛应对本案的起因承担一定责任,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吴荣好因殴打原告周涛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周涛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荣好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吴荣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585.74元;2、司法鉴定费。400元;3、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原告周涛受伤后在道县中医院两次门诊检查治疗情况,一次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定为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元,不予全部支持。上述1—3项累计为2043.54元,由被告吴荣好赔偿70%即1430.48元。其余30%的经济损失即613.06元,由原告周涛自行承担。原告周涛要求被告吴荣好赔偿误工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意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为原告本次受伤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为原告的伤情较轻,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和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荣好赔偿营养费300元,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荣好提出其被拘留7天,每天工时费300元,7天伙食费2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因技师原因违反公司招工协议,需赔偿公司3500元(公司门面停业7天、每天租金、地税、国税和水电费计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荣好提出原告周涛未付的维修费1219元,系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审查。上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三项损失共计10219元,但是,被告只是提出答辩意见,并没有提出提出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荣好赔偿原告周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30.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荣好负担17.5元,由原告周涛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