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泌阳县缫丝厂与程相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相风,泌阳县缫丝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相风,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缫丝厂,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振方,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付山,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相风因与被上诉人泌阳县缫丝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重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相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泌阳县缫丝厂2014年8月25日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判认定的撤销事由是重大误解,即泌阳县缫丝厂错误的认为其与金石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该事实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再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泌阳县缫丝厂于2009年11月即知道该事由。2.案涉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性质、合同主体、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数量等不存在任何错误认识,泌阳县缫丝厂于金石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且驿城区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程相风与上述借款的成立与否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泌阳县缫丝厂辩称,其是在2013年10月23日才知道案涉协议内容,其在2012年11月给泌阳县政府写的申诉状上说明当时才知道该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存在重大误解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泌阳县缫丝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05年其与程相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泌阳县缫丝厂与程相风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泌阳县缫丝厂;乙方:程相风。甲方1989年从驻地工行贷款玖拾万圆(¥90万元),当时以厂房和土地作抵押,因多方原因已无力偿还驻地工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后驻地工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公司,中国华融公司又将其债权转让给河南金石投资公司,河南金石投资公司多次向甲方追要,甲方始终未能偿还,河南金石投资公司将甲方起诉到驻市中院,驻市院判决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及利息,否则将强制执行。甲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将原抵押的土地(3336.4㎡)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以偿还河南金石投资公司。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甲方:河南省泌阳县缫丝厂;乙方:程相风,二00五年11月2日”。2006年1月9日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一份,证号为:泌土转字(2006)第001号,并加盖有泌阳县土地管理局土地交易所的章,转让宗地平面图一份。2005年12月26日泌阳县缫丝厂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程相风人民币贰拾伍万整(¥250000元),系付收土地出让金。河南省泌阳县缫丝厂财务科专用章,会计王海生”。2006年1月19日泌阳县缫丝厂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程相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系付交土地转让费。河南省泌阳县缫丝厂财务专用章,会计王海生”。泌阳县缫丝厂认为,其与河南金石投资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与程相风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就失去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05年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土(2013)47号文件,决定注销程相风土地登记行为,程相风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13)47号文件的决定。2013年10月23日,程相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13)47号文件,该行政诉讼在审理期间,泌阳县缫丝厂的职工代表得知2005年11月2日的土地转让协议,遂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在泌阳县××1989年从驻地工商贷款90万元,当时以厂房和土地作抵押,因多方原因泌阳县缫丝厂已无力偿还驻地工行贷款后转让给河南金石投资公司的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无奈才将抵押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程相风。后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泌阳县缫丝厂在工商银行贷款9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从而认定泌阳县缫丝厂与河南省金石投资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在泌阳县缫丝厂认为在工商行贷款90万元与金石投资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其请求撤销2005年其与程相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乎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程相风辩称泌阳县缫丝厂提起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因泌阳县缫丝厂是在程相风提起行政诉讼后得知土地转让协议存在一事,即泌阳县缫丝厂是在2013年10月23日后得知,因此,其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程相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程相风与原告泌阳县缫丝厂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予以撤销。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泌阳县缫丝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30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驻民再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认定泌阳县缫丝厂1996年12月21日的贷款并未真实发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判决撤销本院(2005)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09年12月4日送达泌阳县缫丝厂。2012年11月10日,泌阳县缫丝厂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泌土转字(2006)第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注销办理的土地登记行为,并收回或公示作废为程相风颁发泌国用(2006)第0301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申诉状中,泌阳县缫丝厂依据的事实中包括,“2005年,时任泌阳县缫丝厂厂长徐清朝与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景峰、程相风相互勾结,为达到侵占缫丝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私下达成协议,将缫丝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程相风,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2013年5月17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召开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对转让协议的效力各自发表意见。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上诉人泌阳县缫丝厂主张撤销案涉合同的依据是,其与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泌阳县缫丝厂应在得知该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泌阳县缫丝厂提起诉讼主张其与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系本院(2009)驻民再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那么泌阳县缫丝厂在收到该案判决书时即应得知其所主张的撤销事由。二审庭审中,泌阳县缫丝厂陈述其在2009年年底收到该判决书,经本院核实,该判决书于2009年12月4日送达泌阳县缫丝厂,泌阳县缫丝厂应于2010年12月5日前行使撤销权,而泌阳县缫丝厂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撤销之诉,显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应驳回泌阳县缫丝厂的诉讼请求。关于泌阳县缫丝厂辩称其于2013年10月23日才知道案涉协议内容的问题。根据一审期间泌阳县缫丝厂提交的证据,其于2012年11月10日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诉时,所依据的事实中已包括2005年王广超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及本院(2009)驻民再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且2013年5月17日在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召开听证会时,泌阳县缫丝厂对转让协议的效力发表了意见,故其辩解与其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相风提出的被上诉人泌阳县缫丝厂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重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泌阳县缫丝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泌阳县缫丝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泌阳县缫丝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