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艳与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430号申请执行人张艳委托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波,公司经理。张艳与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四川辰龙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艳经济补偿金23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已暂停生产,其财产作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徐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