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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邱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346号原告:邱某,女,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梁某,男,汉族,1977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邱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子女梁爽(女,××××年××月××日出生)、梁语(女,2013年5月2日出生)及梁仁(男,2016年5月30日出生),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不回家,或是半夜才回家,且被告还在外面嫖娼、出轨,甚至在原告怀孕、坐月子期间依然如此。原告对其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始终未改,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极不负责,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梁仁由原告抚养,梁爽、梁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子女梁爽(女,××××年××月××日出生)、梁语(女,2013年5月2日出生)及梁仁(男,2016年5月30日出生)共三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婚内出轨,且对其从未尊重,故夫妻感情意见完全破裂;原告目前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子女平时自行照顾,偶尔被告母亲会帮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建立起来。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婚内有出轨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家庭中发生的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并妥善予以解决。双方本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时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经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家庭情况特别是子女尚年幼等因素,认为应给双方一个机会,原、被告暂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处理子女抚养权等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外,本院需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法制的极大不尊重,同时也将损害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对被告上述不负责任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智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