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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东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武,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威县常庄镇尚家寨村人。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6)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东武驾驶京Q×××××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威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自强路交叉口时,与林朝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林朝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张东武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226.33mg/100ml。经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东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朝朋负次要责任。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张东武一次性赔偿林朝朋近亲属9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张东武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谅解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东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东武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士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玉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