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淳安县久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秀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久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秀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280号原告:淳安县久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78-1号。法定代表人:许铛。被告:王秀萍,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淳安县久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久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久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2日向许铛借款31000元,由原告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4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为担保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车牌为的比亚迪汽车(车架号为LGXC16DF2B0096232)抵押给原告。另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的,原告有义务将借款还给许铛,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后许铛依约向原告出借31000元借款,被告亦将其车牌为的比亚迪汽车(车架号为LGXC16DF2B0096232)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从2016年1月3日起,被告就未再向许铛支付过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将本金归还给许铛。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秀萍返还借款31000元;2、被告王秀萍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起至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车牌为的比亚迪牌汽车(车架号为LGXC16DF2B0096232)以及车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许铛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的事实;2、借条和收条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许铛借款并收到许铛借款的事实;3、车辆登记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将其车牌为的比亚迪牌汽车(车架号为LGXC16DF2B0096232)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许铛收到原告代偿款3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秀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和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王秀萍与许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秀萍向许铛借款3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并由淳安县久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淳安县久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萍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车牌为的比亚迪牌汽车(车架号为LGXC16DF2B0096232)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秀萍于2015年2月2日收到许铛提供的借款31000元。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许铛借款,由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代为返还许铛借款本金3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未果,故成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久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债权人许铛代为返还借款,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秀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秀萍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淳安县久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权就反担保物实现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久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淳安县久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秀萍名下车牌为的比亚迪牌汽车(车架号为LGXC16DF2B0096232)以及车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王秀萍负担。原告淳安县久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占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