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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杜锌与郭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锌,郭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172号原告:杜锌,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郭甫,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县。原告杜锌与被告郭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甫偿还原告杜锌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郭甫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放弃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郭甫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杜锌借款65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2016年34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杜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凭据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甫为原告杜锌书写的借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郭甫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杜锌借款本息,造成的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锌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扣除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郭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靖桂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