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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朋与即墨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朋,即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朋。委托代理人陶兴誉、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治林,局长。上诉人陈朋因诉即墨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行初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朋的起诉。上诉人陈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未进行任何的调查和询问上诉人本案有关情况,未开庭审理,就进行裁定驳回起诉,导致本案事实调查不清。2016年7月27日,李爱红与其他二人到上诉人处将原告所有的江淮牌汽车(车牌照鲁B×××××,车辆识别代码LJ12FKS20B4500328)抢走。上诉人立即向即墨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报警。2016年8月8日,即墨市公安局在事实未调查清楚的前提下,作出了编号为即公(马)不立字[2016]第00002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既然即墨市公安局作出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那么即墨市公安局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继续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即墨市公安局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上诉人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即墨市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了李爱红及其他二人至今仍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态度十分嚣张,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到侵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形。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保护公民财产的职责和义务,并有对违法人进行处罚的法定义务。即墨市公安局对本案的处理程序均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鲁0282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二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项:1、依法判令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朋汽车被抢夺案”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陈朋汽车被抢夺案”予以立案侦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具体指向进行询问释明,导致其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迳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作法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即墨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