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敬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发,徐英文,关文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21民初881号原告:徐敬发,男,汉族。被告:徐英文,男,汉族。被告:关文革,男,汉族。原告徐敬发与被告徐英文、关文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挖掘机工时费93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上午,被告徐英文、关文革租用原告挖掘机52小时,共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93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一直未能提供徐英文、关文革的准确的住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且无法确认本案是否由本院辖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敬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冬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